今年8月27日,比特币日内跌幅超过3%。 全球加密货币市场市值缩水4853.5亿,一日10万人爆仓。 9 月 19 日,比特币跌至三个月来的最低点:每枚 18,471.22 美元。 价格较 2021 年 11 月 10 日每枚代币 69,044.77 美元的最高纪录下跌约 72.8%。
尽管如此,仍有不少人愿意投资虚拟货币,实践中也发生了大量涉及虚拟货币的民商纠纷。
笔者前几天写了《虚拟数字货币法律问题行政篇》,阐述了我国虚拟数字货币行政监管的演变。 为什么放在第一篇文章呢? 因为行政监督直接影响民事审判,也影响打击刑事犯罪的方向。
笔者梳理了近三年上海地区涉及虚拟数字货币的民事判决共102件,其中2019年21件、2020年39件、2021年42件。笔者还检索了北京、江苏等地的案件。经过总结,他发现,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 本文将从民事角度结合典型法院案例对虚拟货币纠纷进行分析。 通过对请求权的基本分析,我们可以了解法官的思维并做出防御性的决定。 准备。
一、虚拟数字货币是“钱”吗?
虚拟货币是“钱”吗? 有价值吗?
当谈到“货币”的概念时,人们通常想到的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 在中国,虚拟数字货币不具备货币属性。 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律补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无论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政策,还是现有的司法案例,都充分明确了这一基本原则。
然而,虚拟货币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第13689号判决中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是由“矿工”和“挖矿”产生和凝聚的。 它代表人类抽象劳动,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征,具有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币圈中最具代表性的比特币(BTC)和以太坊(ETH)是典型的具有资产价值属性的虚拟财产。
所有虚拟币都具有财产属性吗?
区块链虚拟货币圈鱼龙混杂。 并非所有虚拟货币都具有财产属性。 有些虚拟货币是由其创始人单独发行的,不需要“缺席”和“挖矿”。 创始人可以根据交易需要随时生成虚拟货币。 而其创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随意控制和冻结虚拟货币持有者的钱包账户。 虚拟货币持有者本质上不能独占自己所有虚拟货币的控制权。 这种虚拟货币显然没有价值,也没有稀缺性。 具有一次性货币的特点,俗称“空气币”。
这类虚拟货币没有财产价值,不应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保护,并且可能涉及欺诈或传销,我们将在犯罪章节中讨论。
2、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挖矿的矿机销售合同的有效性
我们都知道,获得区块链虚拟数字货币最原始的方式就是通过矿机“挖矿”来获得。 这就导致了多起基于“矿机”的销售合同纠纷。 那么此类合同在民事审判中的效力如何呢?
笔者在《虚拟数字货币法律问题管理篇》中介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挖矿”活动消耗大量能源和碳排放,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矿机用于虚拟货币生产和交易,导致虚拟货币各类风险凸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购买矿机用于挖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
在黄某与玛雅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9334号法院认为:双方明知“挖矿”和以太坊交易存在风险,但仍以采矿为目的进行矿物交易。 机会,交易关系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无效。 黄某要求玛雅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据此可以认定,在《关于整顿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的影响下,涉及虚拟货币挖矿的矿机销售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无效合同。 可见,行政政策规定发挥着主导作用。
3、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民事纠纷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例【(2021)沪0112闽初31119号】为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纠纷提供了参考。 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被告万某作为基金会(甲方)代表与原告刘某(乙方)签署《互换交易协议》,约定基金会在新加坡成立,并授权刘某参与。 作为早期私募基石投资者,万代完成了500 ETH的募集,刘参与了100 ETH的兑换。 甲方代币名称及符号:CSI,发行总量:1000亿。 协议签订后,刘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万某购买了100个ETH币,并将剩余余额9812.72元返还给原告刘某。 后来项目遭受损失,刘作为原告将万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
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 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在于《互换交易协议》的有效性。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发行融资方式进行投资的行为。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 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律地位。 它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代币或“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或充当中央对手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本案涉案的CSI币、ETH币均属于网络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不是真实货币。 货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互换交易协议》内容涉及CSI等“虚拟货币”投资。 他们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相关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互换交易协议》无效,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基本合同关系无效时,行为人因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无法退货或无需退货的,按折扣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 1、《互换交易协议》无效; 2、被告退还原告70187.82元。
本案的判断依据主要以主管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为依据。 由于公告禁止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活动,《互换交易协议》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投资资金的主张自然会得到支持。 可见,由于目前虚拟数字货币的投融资业务在我国并不合法,因此涉及此类纠纷的合同大多无效。
4、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投资的委托服务合同的有效性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那么,虚拟数字货币的委托投资是否是法律允许的呢? 委托服务合同的效力如何? 我们继续用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中案第18277号:原审原告李某委托原审被告魏某代为购买比特币,并约定:李某委托魏某购买比特币1.5 比特币并代为管理,但李有权随时指示魏出售原告拥有的比特币。 魏某承诺,原告的本金不会损失,如果比特币盈利,李某应向魏某支付利润的20%作为报酬。
李某于2021年5月1日晚命令魏某卖出1.5个比特币。但2020年5月1日,魏某已将1.5个比特币用作期货保证金,因期货头寸被平仓,损失了1.5个比特币。 所有硬币都丢失了。 李随后起诉魏。 原告李某以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并以委托合同纠纷为诉由。 他将魏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质上来说,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李某委托魏某买卖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为比特币不具备货币法律地位。 《关于进一步防范风险的通知》《关于应对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诉讼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撤销原判决(2021)京0113民初11740号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判决结果来看,直接否定了仍以前述部门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的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委托合同的有效性。 可见,虚拟数字货币的投资行为和投资委托合同在我国均不受法律保护。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遇到的困难是:
1、如何返还财物? 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大多是指原财产的返还,即相应虚拟货币的返还。 是否违反行政政策规定? 是否涉嫌通过司法判决“洗白”虚拟货币交易?
2.如何折扣补偿? 自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清理了国内所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来,目前大部分交易平台均以美元结算。 为了补偿,这意味着用美元等外币结算,并且必须处理行政事务。 需要沟通。
3. 应该在什么时间点确定该值? 既然价格本身波动较大,是否应该是当事人交割的日期呢? 作出判决的日期? 判决什么时候生效? 执行日期? 以上这些都是大问题。 对于虚拟数字货币的投资者来说,这无疑是一记警钟。
五、虚拟数字货币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执行问题
从价值属性来看,《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保护,虚拟数字货币当然可以视为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数字货币的执法存在诸多技术和法律困难。 现有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XX个比特币; 或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XX ETH(以太坊),原告收到的账号为XXX。
但执行法官往往很难根据此类陈述直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究其原因,是由于数字货币的中心化、匿名性特点。 首先,数字货币的形成机制使得在不知道当事人的数字货币地址的情况下很难获取数字货币的地址和钱包信息。 其次,即使获得了当事人的数字货币地址,由于数字货币没有中央监管机构,与财产扣押相比,也没有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协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后,不可能直接采取扣押数字货币本身等实际执法措施。 因此,数字货币的实施难度相对较大。 总体而言,困难一方面在于“如何获取数字货币信息”,另一方面在于“如何对债务人的数字货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目前实践中多采用“折价执行”的方式。 鉴于虚拟数字货币执行本身的技术和法律困难,法院将判定债务人可以返还虚拟数字货币等值的法币金额。 然而,在我国,虚拟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是被严格禁止的,国内也没有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或交易平台。 因此,原则上法院只能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数字货币和法币的价值达成一致。 两者之间的转换应当在判决正文中确定。
另一种执行方式是“返还执行”,其实质是剥夺债务人对虚拟数字货币的处分权。 要行使处置权,您必须掌握“公钥(Key)”和“私钥(Key)”。 简而言之,数字货币的本质是区块链上的哈希计算信息,其存储地址由公钥加密。 要解密公钥,需要持币者掌握的私钥,其中公钥是公开的,但公众无法从公钥位置推导出私钥密码,而没有私钥,即使是币的所有者虚拟数字货币无法转移存储地址中虚拟数字货币的余额。 换句话说,公钥是锁,私钥是钥匙。 针对数字货币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是一个如何控制私钥的问题。 如果债务人不畏法律威胁,不愿意配合交出私钥,执行起来就会更加困难。
综上所述,民事领域虚拟数字货币纠纷的实务裁判有几个特点:
1、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违反公序良俗;
2、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3.涉及虚拟数字货币的投资、融资、交易等合同因违反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精神而容易无效;
4.由于虚拟数字货币的独特特性,针对虚拟数字货币的执法案件往往难以执行。 民事案件中,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比例较高,且案件经过了多重法律程序。
上海28件案件中,改判3件,发回重审4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问题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有:
1. 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诉讼难以定性;
2、虚拟货币价值难以确定;
3.涉及虚拟货币案件的证据规则有待完善(虚拟货币交易互不关联、交易记录匿名、美元、人民币虚拟货币转账、数据电子采集、取证文件有保障、电子数据证据的定案标准等); 4、刑事与民事案件衔接不够。
社会发展的进程远远超过了法律的进程,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 区块链背景下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仍需不断探索和完善。 我写这篇文章也希望能有机会与同行或行业专家讨论进展。 如有错误或遗漏,敬请指正! 下一篇文章将讨论虚拟数字货币涉嫌犯罪。
关于作者:
陆凤阳律师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顾问、上海政法大学客座教授、我国刑事辩护、刑事诉讼领域知名导师。 他被多家媒体誉为最受欢迎的律师。
三十年法律执业经验,办理案件近千件,专注于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刑事风险控制、刑事起诉业务。
办理的案件被中央《今日声明》、《新闻三十分钟》、《上海卫视》、《法制日报》等数百家媒体报道。
陆凤阳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 其优质的服务深受客户的信赖和好评。